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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起侵害名譽權案法院應否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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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點擊:45967次 來源: [打印本頁] [收藏本頁] [關閉窗口] |
案情:
1998年9月30日,王某同國營豐華公司簽訂了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2000年5月,王某向檢察機關舉報了豐華公司領導干部的經濟問題。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對違法行為作了處理,并對王某的舉報行為給予了充分肯定。2001年3月,豐華公司以王某嚴重違犯勞動紀律為由依據勞動合同作出了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王某不服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經仲裁維持了豐華公司的決定。王某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法院審理查明,據以認定王某違犯勞動紀律的考勤表違背了客觀規律,是不真實的,因此判決撤銷了豐華公司對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在該判決生效后,王某以豐華公司對其進行打擊報復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侵害了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豐華公司給予賠償,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就該案法院應否受理,在法院立案審查時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法院不應受理,理由是雙方發生此糾紛系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發生的爭議,該案屬勞動爭議糾紛,應當先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法院不應受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币罁摋l司法解釋,本案不應受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案法院應予受理,理由是該案不屬于《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不予受理范圍。豐華公司對王某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決定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條件的,法院應予受理。
評折: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理由其一,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含義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與其管理的人員之間是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些部門對其被管理的人員所作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是一種內部管理行為,由此引起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內部法律關系。這種內部行為即使有錯誤,損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權益,應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程序解決,法院不應受處理。而該條規定所指的處理決定應是這些部門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依職權作出的處理決定。
在本案中,通過前案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證明,由于王某舉報了豐華公司的違法經濟問題,豐華公司制作了虛假的考勤表,利用職權捏造事實,以解除勞動合同手段,對王某進行打擊報復。在這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是豐華公司基于正常的管理目的而為,而是違法利用職權對王某進行打擊報復的一種手段和方式,其主觀上有過錯,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故法院應予受理。該案的案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立法原意和適用范圍,所以該案并不適用此條的規定。另外該案屬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并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不應依照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來處理。
其二,檢舉權、控告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公民正當的檢舉、控告是公民同違法行為作斗爭的正義之舉,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王某由于檢舉、控告而受到了豐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06條之規定,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該案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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